正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行初**号

  原告: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兆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0000183137号关于第5864919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关于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864919。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3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9;3010):咖啡;茶饮料;方便面;玉米花。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诉争商标转让核准证明;第187561号公证书;原告网络销售店面的链接;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实际产品照片;宣传情况等。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获得的部分重要奖项;第三人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对“大参林”商标的具体注册情况;第三人对“大参林”所持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外观设计专利文书;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杜汉武的申请情况列表;第三人在2006年之前的获奖证明;原告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的申请商标查询列表;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其2003-2007年获奖情况、2018年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布时间、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另查一、诉争商标由杜汉武于2007年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包等商品上,经原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咖啡;茶饮料;方便面;玉米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他商品予以驳回,于2010年1月11日被广东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决定,2014年4月27日诉争商标准予注册。2017年10月20日经由被告核准转让给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经被告核准转让给参源堂有限公司,而后于2019年6月11日经被告核准转让给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二,第三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参林”注册商标曾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另查三、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杜汉武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国窖”、“男人装”等一百二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大参林”与第三人使用的“大参林”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杜汉武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国窖”、“男人装”等一百二十件商标,具有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用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诉争商标受让后的使用行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不正当行为的性质。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正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