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群林律师办理的蓝月亮诉广州健朗广州开丽外观专利侵权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3民初1688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雷秋瑜,均为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丽峰路3号1号楼2楼、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建辉。
被告:广州开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10号贯耳永泰大厦四楼426房。
法定代表人:谢和新。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许文滔,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悠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开发区石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禹钟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大中山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崖鹰石路10号B座400室。
法定代表人:朱敬欢。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健朗公司”)、广州悠莱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悠莱公司”)、广州中大中山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广州开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开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雷秋瑜,健朗公司、开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许文滔,悠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到庭参加诉讼。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健朗公司、悠莱公司、中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开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3400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瓶(1000LF)”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19161.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蓝月亮公司发现健朗公司未经许可,委托悠莱公司生产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中大公司负责监制,开丽公司负责在天猫、聚美优品、京东商城上进行销售,尤其在天猫上销量为3378件,销售金额达121270.2元。上述被告分工协作,共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健朗公司、开丽公司辩称:1.健朗公司、开丽公司对于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且被诉产品由案外人提供,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两者的用途和消费群体不同,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且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3.健朗公司、开丽公司在收到蓝月亮公司投诉之后已积极与蓝月亮公司沟通协商,主观上不具有恶意;4.被诉产品仅作为洗衣液的容器,本身价格低廉,商品的核心价值在于洗衣液料体,蓝月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悠莱公司辩称:1.悠莱公司并未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诉产品由健朗公司提供,悠莱公司仅负责生产加工料体并灌装料体,对于被诉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2.被诉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3.开丽公司在网店销售的产品除了1L装的被诉产品,还有其他不同型号的产品,且蓝月亮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其在行业内占有相当市场份额,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中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蓝月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30519161.4、名称为“包装瓶(1000LF)”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16日。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于2019年7月11日缴纳,现该专利权因有效期届满已终止。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洗涤剂包装,设计要点在于瓶身两边的曲线、贴表面边缘的曲线以及在瓶身右侧把手周围的曲线,瓶子前后对称,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南粤第1389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秋瑜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三十五张。上述网页截屏图片显示开丽旗舰店在天猫商城销售有商品“开丽宝宝洗衣液婴儿专用去渍衣物瓶装袋装无荧光剂洗衣液1L+500ML”,商品单价为35.90元,总销量为3378件,月销量为127件,累计评价773条。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秋瑜在店铺内下单两件该产品,共计71.80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收货人为雷小姐。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01117695059134,企业名称:广州开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810号大厦四楼426房。(2019)粤广南粤第1389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3834170693948)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秋瑜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打开包裹,内有两瓶洗衣液、两袋洗衣液补充装、四个洗衣皂。洗衣液瓶正面瓶贴显示“kaili开丽”“婴儿亲肤洗衣液”“净含量:1L”,背面显示“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科技开发中心监制,委托方: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悠莱化妆品有限公司,货号:KXH2001”。
(2019)粤广南粤第1389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秋瑜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一系列操作,并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十一张。截屏图片显示,于2019年5月31日在天猫上购买的订单号为465551427387573818的“开丽宝宝洗衣液婴儿专用去渍衣物瓶装袋装无荧光剂洗衣液1L+500ML”已交易成功,物流状态显示该商品已于2019年6月1日被签收。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10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秋瑜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进行网页截屏。网页截屏图片显示,开丽公司分别在天猫、京东商城、聚美优品上设有店铺开丽旗舰店,三个网店均销售有瓶装“开丽婴儿亲肤洗衣液”。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一瓶“婴儿亲肤洗衣液”、一袋洗衣液补充装、两个洗衣皂。蓝月亮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是上述瓶装洗衣液的包装瓶(见附图二),该瓶子前后贴有瓶贴,显示“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科技开发中心”监制,委托方为健朗公司,被委托方为悠莱公司,并有“Kaili开丽”标识。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蓝月亮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健朗公司、开丽公司、悠莱公司均认为两者不近似。
健朗公司、开丽公司确认其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分别负责上述洗衣液的生产与销售,但抗辩被诉产品即包装瓶并非其生产,而是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并提供健朗公司与佛山顺德塑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塑富公司”)签订的《年度合同》及附件为证。该合同约定:健朗公司向塑富公司采购或委托加工洗衣液瓶子物料事宜;健朗公司以图纸、文字、样板等形式提出检验标准;塑富公司对健朗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其他相关供货与质量信息有保密义务;塑富公司根据健朗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技术信息开发研制的产品,其知识产权归甲方等。健朗公司、开丽公司另提交了专利申诉、短信沟通截图、邮件截图等资料,拟证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差异及其积极与蓝月亮公司联系协商处理事宜,无侵权的主观恶意。蓝月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合同为委托加工合同,瓶子的设计由健朗公司提供,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悠莱公司提交了《年度合作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悠莱公司仅为健朗公司加工和灌装洗衣液料体,瓶子、泵头等包装材料由健朗公司提供,故被诉产品与其无关。蓝月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悠莱公司使用被诉产品进行再生产,亦构成侵权。
蓝月亮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关于赔偿数额,蓝月亮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主要考虑被诉产品销量、蓝月亮公司的知名度等。健朗公司、开丽公司则表示,瓶子本身的价值很低,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仅为2元;在收到投诉后,其亦表示尽快对产品包装进行更换,且提出了一定时间内全部撤架的方案。
另查明,健朗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婴儿用品零售、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开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非许可类器械经营、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婴儿用品销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悠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口腔清洁用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中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702.48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咨询服务、科技项目代理服务、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药品研发、化工产品批发、化工产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30519161.4、名称为“包装瓶(1000LF)”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现已到期终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瓶,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的瓶身正面均呈水滴状;把手与瓶身形成的空隙均呈椭圆形,空隙上方前后均有一凹槽,延伸并收拢于瓶口;瓶身前后两面对称、平坦为瓶贴面,该面边缘所成曲线围成的轮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的不同点表现为:瓶身的长径与瓶高的长度比不同,被诉产品较涉案专利更显修长;瓶口设计有所不同,被诉产品口径略大,并设置有便于倾倒的尖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位于瓶身及把手,同时这些也是包装瓶的主要部位,而被诉产品的相应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被诉产品仅对瓶身的长径与瓶高的比例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而完整保留了涉案专利前后两面的凹凸曲线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未能带来实质性的改变。至于瓶口的区别,相较于瓶身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在拧紧瓶盖后无法直接观察,亦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被诉产品标贴上标注的信息可知,“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科技开发中心”是监制方,健朗公司是委托方,悠莱公司是被委托方,且有开丽公司的商标信息。但应注意,被诉产品为洗衣液产品的包装瓶,上述主体的行为性质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方可认定。健朗公司、开丽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合法来源于健朗公司。经查,健朗公司与塑富公司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健朗公司向塑富公司采购或委托加工包装瓶,瓶子的图纸、样板系健朗公司提供并据此验收。据此可知,健朗公司为被诉产品外观设计方案的提供者,塑富公司仅提供代加工服务,故健朗公司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显然不成立。开丽公司在多家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产品做包装瓶的洗衣液,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健朗公司与开丽公司为关联企业,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现有证据显示,悠莱公司受健朗公司委托,仅加工并灌装洗衣液料体,其使用的被诉产品由健朗公司所提供,不构成侵权。另外,被诉产品标贴上虽标注了“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科技开发中心”负责监制,但根据前述分析,其监制的内容应为洗衣液料体而非包装瓶,且蓝月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大公司与“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科技开发中心”之间的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大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健朗公司、开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因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9月15日到期终止,故无需再停止侵权,但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蓝月亮公司诉请健朗公司停止制造、开丽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销毁专用于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为包装物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健朗公司、开丽公司连带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另外,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开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1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广州健朗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开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上述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官健
人民陪审员 黄晓群
人民陪审员 陈海平
2020年9月22日
法官助理 陈建辉
书记员 梁伊玲